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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以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並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基準,由支給機關按比率發給退除給與。
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務人員應繳基金費用之年資,於任軍官、士官時,應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前項以外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於任軍官、士官現役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軍官、士官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當事人,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第二項所稱基金費用之本息,指本人及政府撥繳之基金費用,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EN
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
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
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
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點五個基數。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一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二十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五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二,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五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三、贍養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最後在職本俸加一倍為基數,給與百分之五十。
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十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現役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條件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退伍者,其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支領或第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伍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零點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至本條例修正施行日止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零點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