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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除役人員歸來時,由收訓單位層報國防部。其已屆滿除役年齡者,發給除役令;未屆滿除役年齡者,註銷除役。
前項註銷除役人員未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得依軍事需要及志願,由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或收訓單位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回役;已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及無意願或未准回役者,應辦理退伍,轉服預備役。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EN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服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除役:
一、屆滿除役年齡。
二、因病、傷,經檢定不堪服役。
三、禁役。
四、失蹤或被俘停役滿三年尚未歸來。
前項第四款除役人員歸來時,未屆滿除役年齡者,轉服預備役;未屆滿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視其情節,依軍事需要及志願,核定回復現役;已逾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轉服預備役。
第一項第二款因病、傷,經檢定不堪服役及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因病、傷,經檢定不適服現役之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第一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規定如下:
一、依第一款規定失蹤逾三個月、第二款規定被俘而停役者,於失蹤或被俘歸來,經查明失蹤或被俘期間無損軍譽,且考核合格。
二、依第三款規定,休職而停役者,休職期滿。
三、依第四款規定,因案羈押逾三個月而停役者,於撤銷或停止羈押,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免刑、免訴、不受理、緩刑確定。
四、依第五款規定,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而停役者,於徒刑執行期間,依法赦免、假釋、減刑或刑期屆滿開釋,經考核悔改有據,且無保安處分尚待執行。但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不發退除給與者,不予回役。
五、依第六款規定,依法停止任用而停役者,於停止任用之停役原因消滅,經查明停止任用期間無損軍譽,且考核合格。
六、依第七款規定,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而停役者,除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不予回役外,於其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經考核悔改有據。
七、依第八款規定,經人評會審核停役者,於停役原因消滅,經查明停役期間無損軍譽,且考核合格。
前項人員回役時,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回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一、第一款之被俘人員,由收訓單位辦理。
二、第一款之失蹤人員與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人員,由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國防部或各司令部通知,或本人之申請辦理。
三、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人員,由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軍(司)法機關通知,或本人之申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