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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
依第十二條規定撤銷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資格,依法應徵服常備兵現役或替代役者,其曾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之基礎教育時間,得折算常備兵現役或替代役應服之役期。
前項基礎教育時間應折算之役期,以其退學通知書所載實受教育時間為準。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 )
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經公告錄取或基礎教育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撤銷錄取資格或退學:
一、因病、公、事請假併計超過教育計畫所定時間六分之一,或事假超過教育計畫所定時間八分之一。
二、犯內亂、外患、不能安全駕駛、賭博罪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但獲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或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成績不合格。
六、申請退學。
七、其他不合考選簡章所定考選資格。
前項之退學,由編階上校以上施教單位主官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