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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
前條所稱家屬,指常備兵之曾祖父母、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配偶、子女及常備兵年滿十八歲前,同居共營生活,且設於同一戶籍之三親等內之血親及姻親。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屬之:
一、因案羈押、判處徒刑、拘役執行中或受感化教育中。
二、經戶籍登記有案失蹤。
三、兄弟姊妹結婚,未同居共營生活。
四、經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安養或有其他扶養義務人。
五、經教育部立案之學校證明正就學中,且年齡未滿十八歲。
前項家屬為歸化我國國籍、歸國僑民或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來臺者,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常備兵或其家屬有認領、收養、結婚、離婚、終止收養,或年齡變更等情事,以該常備兵年滿十八歲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但常備兵本人被收養者,以其年滿十歲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為限。

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於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因家庭情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提前退伍:
一、家屬中之直系血親、配偶或兄弟姊妹患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無其他家屬照顧或其他家屬均屬六十五歲以上、未滿十五歲、患有身心障礙、重大傷病或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之學校證明就學中。
二、家屬賴以居住或生產之房屋、土地,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致全部毀損,非本人無法使家屬維持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之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三、同時服役之父母或兄弟姊妹,因死亡或成三等以上之身心障礙,有撫卹事實。
四、育有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二名以上,或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一名且配偶懷孕六個月以上。
五、家庭發生重大變故,經國防部認定亟需負擔照顧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