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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召集規則
應召員受領動員召集令後,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非本人不能處理而不能如期報到入營者,應即填具延期入營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報經警察分駐所、派出所調查後,層轉召集機關核定;其延期入營期限,不得逾三日。
應召員有兵役法第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所定情形之一,不能應召者,應於動員召集令送達後,即由應召員本人或代理人,填具不能應召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檢附證明文件,送召集機關核定之:
一、患重大疾病或因受傷致身心障礙不堪行動者,應檢具內政部會商衛生福利部指定之檢(複)查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因案經通緝、羈押,或宣告徒刑、拘役或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在執行中者,應檢具司法機關之證明。
三、行方不明或失蹤,經戶政機關登記有案者,應檢具戶政機關之證明。
應召員因受領動員召集令延誤,或在應召途中發生疾病,或交通阻斷不能在指定日時報到時,應向當地憲警機關、醫療機構或交通運輸事業機構申請證明後,向召集部隊報到;如召集部隊已移防,則向其留守部隊報到。無留守部隊時,由附近憲警機關轉送縣市後備指揮部處理。
召集機關核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申請後,應即函復警察分局及申請人,並副知召集部隊與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
兵役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 EN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服兵役,稱為免役:
一、身心障礙或有痼疾,達不堪服役標準。
二、身高、體重或體格指標過高或過低,達不適服役標準。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
二、病傷經鑑定不堪服役。
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
四、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
五、失蹤逾三個月。
六、被俘。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審查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病傷停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應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予緩召:
一、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者。
二、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工,經審查核定者。
三、任教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含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一年以上之現職專任教師,經審查核定者。
四、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無其他兄弟姊妹負擔家庭生計。
(二)兄弟姊妹,均在營服役。
(三)兄弟姊妹,均未滿二十歲。
(四)經核定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五、無兄弟姊妹,而其父或母已年逾六十歲或死亡者。但父母俱亡者,不在此限。
六、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前項緩召原因消滅時,仍受召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