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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退伍除役軍官士官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退除給與處理辦法
支領退除俸金人員擬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三個月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各直轄市、縣(市)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民服務處)申請改領一次退伍金,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一、申請書:應記載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家庭情形及擬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住址或通信處所等項目。
二、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
三、申請人全戶戶籍謄本:指近三個月內全部受申請人扶養之人全戶戶籍謄本,必要時,應繳交親屬關係系統表。
四、經許可或查驗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指經主管機關准許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或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經一般出境之查驗文件。
五、決定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意願書。
六、在臺灣地區有受扶養人者,經公證之受扶養人同意書:指申請人在臺灣地區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至第一千一百十八條所定應受其扶養之人,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受扶養人同意書。
七、申請改領一次退伍金之前三年內,赴大陸地區居、停留,合計逾一百八十三日之相關證明文件:指大陸地區所核發之旅行證、暫住證或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等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第四款查驗文件如無法事前繳驗者,原退伍除役核定權責機關得於申請人出境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入出國及移民主管機關查證。
支領退除俸金人員已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仍應先返回臺灣地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依本辦法辦理。但支領退除俸金人員在臺灣地區無受扶養人,且因罹患重病而行動不便,經當地醫院證明屬實者,得簽署委託書連同醫院證明,一併送經當地公證機構公證,再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後,由受委託之臺灣地區親友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相關文件代為申請改領一次退伍金,並由其代理請領。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家屬。
四、兄弟姊妹。
五、家長。
六、夫妻之父母。
七、子婦、女婿。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