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
國防部及所屬各人事權責機關完成前條發給名冊審核作業後,應將核定發給之名冊函送國防部主計局,依第五條規定期限,將補償金撥入請領人指定之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
國防部主計局撥付補償金後,應即通知請領人,如係委託領取者,應通知委託人。
補償金分年發放比例及期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發給對象,其補償金總額分三年發給,每年發給三分之一。第一年於核定後二個月內發給,其餘兩年於九月發給。
二、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發給對象,於八十六年度生效者,適用前款規定。於八十七年度生效者,其補償金總額分二年發給,每年發給二分之一,第一年於退伍、除役或撫卹時發給,第二年於九月發給。於八十八年度以後生效者,其補償金於退伍、除役或撫卹時發給。
合於補償金發給對象,年滿七十二歲以上在臺灣地區無負扶養義務人之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其補償金得一次發給。
各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受理登記,應依退伍、除役或撫卹別,填具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名冊,連同登記表,報送核定退伍、除役或撫卹之人事權責機關(國防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但原核定機關已裁併者,報送其上級機關或合併之機關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