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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如因特殊原因須高階低用或低二階以下高用時,應依隸屬系統報權責單位核准,其規定如下:
一、占將級編階職缺低二階高用時,報國防部核准,占上、中校編階職缺低二階高用時,依其隸屬分報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核准,少校編階以下職缺軍官、士官,由各級人事權責單位核准。
二、在單位精簡、裁撤、編階降低情形下,須高階低用時,將級軍官,報國防部核准,校、尉級軍官,依其隸屬分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准,士官部分,由所隸編階少將人事權責單位以上主官核准,並分報國防部或所隸司令部備查。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EN
軍官、士官之任職條件如左:
一、官階:應以現階與編階相符或低一階高用為原則,如因特殊原因須高階低用或低二階以下高用時,應依隸屬系統報權責單位核准。
二、官科:應在本官科範圍內任職為原則,如基於另一官科職務需要,經權責單位核准,得配置於另一官科任職,其配置時間以三年為限,期滿應回復原官科或予以轉任。
三、專長:以主要或次要專長任職,必要時得以在職訓練任職。
四、學歷:應具有勝任擬任職務之必要學歷。
五、經歷:應具有勝任擬任職務之必要經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