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為晉任對象:
一、占編制、編組表括號內之高階職務。
二、停職期間。
三、復職未滿一年。但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之復職,不在此限。
四、受記大過一次以上之懲罰未滿一年。
五、受免刑、罰金判決確定或拘役之執行完畢或准予易科罰金之日起未滿一年。
六、經判處徒刑而宣告緩刑,在緩刑期間,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緩起訴期間。
有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於受懲罰後,獲記大功以上之獎勵者,除因累功換發之獎章及考績累積頒發之勳章不予相抵外,得以同功抵同過恢復為晉任對象。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5 日
解釋文:
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 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 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 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軍人 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 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即係本於上開意旨依憲法上之平等 原則而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六三) 局肆字第○九 六四六號函釋,關於「留職停薪之入伍人員,於退伍復職後,依規定須補 辦考績,並承認其年資」,致服義務役軍人僅得於任公務員後服役者始得 併計公務員退休年資,與上開意旨不符。此項年資之採計對擔任公務員者 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應予維護,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七條第 二項,諭知有關機關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逕以 法律規定或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上開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授權妥 為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