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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
再服現役或病癒再任職軍官、士官,其考績規定如左:
一、各官等之考績合格標準,同前條各款之規定。
二、年資併計者,除可運用其前在營任職最近相關年度之考績外,須運用再服現役或再任職後之當年度考績,無當年度考績時,由其主官補辦考績評鑑後運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4 月 25 日 )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定考績合格,其標準如左:
一、將官:最近五年考績,須在二年甲上三年甲等以上。但最近一年考績分項評鑑,除體格一項依國軍將級晉任人員體格檢查規定外,其他各項在甲等以上。
二、校官:
(一)晉上校:最近三年考績須在二年甲等一年乙上以上。但最近一年考績分項評鑑,除思想、品德、工作績效須在甲等以上外,其他各項須在乙等以上。
(二)晉中、少校:最近三年考績,須在一年甲等二年乙上以上。但最近一年考績分項評鑑,除思想、品德、工作績效須在甲等以上外,其他各項須在乙等以上。
三、尉官、士官:
(一)晉任停年定為一年者,當年度考績須在乙上以上,其考績分項評鑑,除思想、品德、工作績效須在乙上以上外,其他各項須在乙等以上;當年度未辦理考績者,由其主官補辦考績評鑑後運用。
(二)晉任停年定為二年以上者,最近二年考績須在乙上以上,但最近一年考績分項評鑑,除思想、品德、工作績效須在乙上以上外,其他各項須在乙等以上。
暫停辦理考績之軍官、士官,在未補辦考績前,得沿用最近相關年度之考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