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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事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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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事細則
第 27 條
值勤軍事檢察官除檢察長另有決定外,應處理下列事項:
一、以言詞告訴、告發或自首之案件。
二、軍法警察機關將人犯隨案移送之案件。
三、因拘提或通緝到場之案件。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九十六條送交現行犯之案件。
五、應急速搜索、扣押、勘驗及證據保全之案件。
六、外勤相驗案件。
七、其他應即時辦理之事項。
軍事審判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第 96 條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時,應即送交就近之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
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於接受或逮捕現行犯後,應即解送軍事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軍事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居所及逮捕之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