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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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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保管及銷毀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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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護照保管及銷毀辦法
第 4 條
持照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七款之情形,領務局、外交部各辦事處或駐外館處應列冊建檔,並於書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將其護照註銷及銷毀。
外交部各辦事處及駐外館處應報請領務局辦理前項護照註銷。
第一項註銷之護照,連同持照人檢附之原持舊照,其保管期限以一年為限。
護照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第 25 條
持照人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者,除所持護照係偽造外,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撤銷原核發其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
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
一、有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情形。
二、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
三、依規定應繳交之護照有事實證據足認已無法繳交。
四、身分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
五、喪失我國國籍。
六、護照已申報遺失或申請換發、補發。
七、護照自核發之日起三個月未經領取。
持照人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註銷其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