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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親自辦理之申請人未滿十四歲者,應由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旁系血親三親等內親屬陪同親自申請護照或辦理人別確認,並檢附陪同者之身分證明文件、戶口名簿或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等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人因出養、家庭發生重大變故等特殊情形,法定代理人及上開親屬無法陪同辦理,經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同意者,法定代理人得委任代理人陪同申請人辦理,代理人並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委任證明。
護照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護照之申請,得由本人親自或委任代理人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辦理:
一、在國內首次申請普通護照,應由本人親自至主管機關辦理,或親自至主管機關委辦之戶政事務所辦理人別確認後,再委任代理人辦理。
二、在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申請、換發或補發普通護照,應由本人親自至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但書所定情形,如有特殊原因無法由本人親自辦理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委任代理人為之。
護照申請、換發、補發之條件、方式、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