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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文書保存及銷毀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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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文書保存及銷毀規則
第 6 條
前條之保存期限,自最後記載年度之翌年一月一日起算。
本規則之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辦理終結尚未銷毀之文件證明文書簿冊,適用之。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文書保存及銷毀規則
(民國 105 年 01 月 11 日 )
第 5 條
文件證明登記簿保存三十年。
涉及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文件證明文書及其相關附屬文件卷宗,保存十年。
前項以外之文件證明文書及其相關附屬文件卷宗,保存三年,必要時得提前銷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