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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施行細則 EN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定身分證明文件如下:
一、申請人為自然人者,其現行有效之護照、國民身分證、駕照、居留證或其他附有相片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團體者,其設立登記證明。
由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者,應另檢具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資格證明文件。
依前條後段但書規定以郵寄方式申請者,第一項之身分證明文件得以影本代替。
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人以中文姓名申請者,我國籍人士應檢具現行有效之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護照或國民身分證,但我國護照已逾期者,應另檢具外國護照、駕照、居留證或其他附有相片之有效身分證明文件。非我國籍人士應檢具我國或外國政府機關核發附有相片且載有中文姓名之有效身分證明文件。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 EN
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居所;申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有關證照之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
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
四、有關文書名稱、件數及其佐證文件。
五、申請日期。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申請由委任代理人為之者,應提出委任書。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 ) EN
依本條例申請文件證明,在國內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至主管機關辦理;在國外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至駐外館處或以郵寄方式辦理,但以郵寄方式辦理者,以經駐外館處以適當方式周知受理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