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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收費標準
本標準依據規費法第十條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規費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 EN
本條例有關文件證明之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