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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際合作發展事務規劃評估執行監督及績效考核辦法 EN
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應視需要對下列事項進行可行性評估:
一、技術能力及人力資源。
二、環境之影響。
三、財務分析。
四、市場分析及可能衍生之商業效益。
五、合作國家法令、制度之相容性。
六、合作國家社會、經濟之預期效益及影響
七、合作國家計畫執行機關(構)之組織架構及執行能力。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可行性評估意見,應視需要包括下列項目:
一、基本資料調查及分析(如工址調查、水文氣象、現有基礎設施等)。
二、環境影響評估及因應措施。
三、土地之取得及使用計畫分析。
四、開發方式、工程計畫及預定進度分析。
五、成本預估、財務效益及我國廠商參與之可行性評估。
六、工程維護管理之策略及相關風險因應措施。
七、工程預期效益。
八、結論及建議。
國際合作發展法 (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 ) EN
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應進行規劃、評估、執行監督及績效考核。其為公共工程計畫且金額在五百萬美元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附客觀公正第三人之可行性評估意見:
一、由我國政府全額援助。
二、由主管機關自辦之計畫。
三、應受援國政府請求在我國境內辦理之採購。
前項有關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之規劃、評估、執行監督及績效考核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政府機關(構)及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