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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交部與所屬各機關(構)及駐外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駐外機構首長移交除造具前條一至八款清冊外,應併造具下列清冊:
一、公務章戳清冊。
二、案卷、案卷目錄及其他公務參考資料,如訪華人士及曾受中華民國政府贈勛人士名單及相關資料等。
三、電報密本及附表。
四、護照、領事貨單及相關文件等。
五、館務日誌。
六、不動產及公務車產籍或租約及各該機構所有及代管動產(含會員證、各式球證或貴賓證、圖書及影片)清冊。
七、手機、電話、電腦設備密碼、保險櫃密碼、館車、館官舍及相關設備與房間之鑰匙清冊。
八、包括經營代管部分之結存款項,未經呈准銷燬之歷年會計簿籍及憑證,包括現金出納登記簿,經費分類明細帳,簽證電報費收入明細帳,行政規費收入明細帳、各月份銀行對帳單進帳單,備用禮品控存表及各類會計報告底冊等簿籍及憑證在內。
本部與所屬各機關(構)及駐外機構首長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印信清冊。
二、員工名冊。
三、會計報告。
四、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移交日之銀行專戶存款證明單(如該單結存金額與交代日帳列金額有差額時,應加附差額解釋表)。
五、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六、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業務計畫、當年度施政計畫及其進度表。
七、財產、物品清冊及總目錄。
八、其他有關本機關(構)業務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