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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語為通行語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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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客語為通行語實施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客家基本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客家基本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第 4 條
客家人口達三分之一以上之鄉(鎮、市、區),應以客語為通行語之一,並由客家委員會將其列為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加強客家語言、文化與文化產業之傳承及發揚。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客家人口達二分之一以上者,應以客語為主要通行語,但其同時為原住民族地區者,則與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同時為通行語。
以客語為通行語之辦法,由客家委員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