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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專業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專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許可證書:
一、停業或歇業。
二、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經相關主管機關(構)撤銷、廢止或因其他原因失效。
三、檢查設備之數量、專責檢查人員之人數不符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執行儲槽檢查業務人員未具第二條第三款資格。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命一定期間內停止執行業務,而未停止。
六、未依本法第十五條之五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查項目、方式、合格基準、定期檢查頻率之規定檢查,或為不實檢查紀錄,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三年內累計達二次以上。
七、違反第五條、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三年內累計達三次以上。
八、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之抽查、勘查、命其報告或提出資料,三年內累計達三次以上。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專業機構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申請許可或申請許可文件有虛偽不實等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因前項第三款至第九款規定遭廢止許可,自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許可。
專業機構應於受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回許可證書,並將辦理中之儲槽檢查完整文件及檔案移交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業機構辦理。
消防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起造人應將該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送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查完成後,始得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
前項所定場所依建築法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前項辦理審查之主管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
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起造人依前項規定申請使用執照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機構完成檢查,並出具合格證明文件。
前項儲槽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者,其管理權人於開始使用後,應委託前項之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作成紀錄,並至少保存五年;公告生效前已設置之儲槽,應自公告生效之日起五年內完成初次定期檢查。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
前二項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檢查項目、方式、合格基準、定期檢查頻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設備器具、許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達一定規模應實施定期檢查之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定期檢查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安全技術人員。
二、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未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機構實施儲槽定期檢查,或未依規定期限完成初次定期檢查,或儲槽定期檢查紀錄未至少保存五年。
三、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經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之結果,不符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合格基準之規定。
四、專業機構未依第十五條之五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查項目、方式、合格基準、定期檢查頻率之規定檢查,或為不實檢查紀錄。
五、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六、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未將消防防災計畫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或未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造、設備維護及自主檢查。
七、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遴用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
八、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處罰其管理權人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令停止使用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
第一項第四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第一項第五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三十日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申請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專業機構許可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大專校院,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曾辦理機械或設備之研究、設計或檢查等業務,具二年以上經驗。
(二)曾辦理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以下簡稱儲槽)設備相關研究、規劃、設計、監造或檢查等業務,具二年以上經驗。
二、具備符合附表規定之執行儲槽檢查業務必要設備。
三、置專責檢查人員,其資格及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本體檢查人員:具非破壞檢測協會所授予中級以上檢測員資格,並有二年以上實務經驗之人員至少三名。
(二)地盤及基礎檢查人員:具土木技師或大地技師資格,並有二年以上實務經驗之人員至少三名。
許可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許可年月日、字號及有效期間。
二、專業機構名稱及地址。
三、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事項有變更者,專業機構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七款規定文件、原許可證書正本及變更事項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書。
第一項許可證書遺失或毀損者,應檢具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款規定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依前二項規定補發或換發之許可證書有效期間,與原證書相同。
專業機構於許可證書有效期間內,其檢查作業計畫、檢查設備或專責檢查人員異動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異動後相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專業機構應於儲槽檢查完竣後十日內,將檢查結果以書面方式通知儲槽起造人或管理權人,並副知儲槽所在地主管機關。
前項為完工檢查合格者,專業機構應發給合格證明文件。
專業機構應依檢查作業計畫執行業務,建置儲槽檢查報告及檢查相關資料,並至少保存十年。
專業機構應於每年三月底前,檢具上年度業務執行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