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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實施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試驗結果或第二項試驗報告之次日起十日內,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認可並核發型式認可證書;審查不合格者,應敘明理由,不予認可。
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實施辦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5 日 )
型式認可之審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書面審查: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人檢具之文件。
二、由申請人向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以下簡稱專業機構)申請試驗,實施程序如下:
(一)排定試驗期程,並於試驗日期十日前通知申請人。
(二)就申請人依標準提供測試所需之樣品數,於試驗室進行試驗。
(三)辦理試驗時,應依試驗項目具體載明試驗結果,其有建議事項者,應詳述理由。
(四)於試驗完成後十日內,將試驗結果以書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進口品型式認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審查申請人所提第三公證機構核發之試驗報告,免辦理前項第二款試驗。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型式認可作業,得派員至容器製造現場查核下列事項,受檢對象不得拒絕:
一、相關試驗設備、器具、生產設備及容器製造人員。
二、容器生產及試驗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