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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錄之檢驗機構,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登錄。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受撤銷或廢止登錄者,不在此限。
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5 月 12 日 )
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登錄,並註銷登錄證書:
一、申請文件虛偽不實或以詐欺、脅迫、賄賂或其他不正方法申請登錄。
二、組織運作或執行檢驗業務徇私舞弊,情節重大。
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情節重大。
四、洩漏因業務知悉之秘密,情節重大。
五、檢驗相關報表、紀錄或財務等相關資料登載不實,情節重大。
六、所辦理之檢驗業務與容器檢驗作業程序文件內容不符,情節重大。
七、自行申請廢止登錄或停工。
八、喪失執行業務能力。
九、申請登錄之證明文件經相關主管機關(構)撤銷、廢止或因其他原因失效,致不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規定。
十、執行業務造成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情節重大。
十一、合格標示核發不實,情節重大。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前項檢驗機構應於受撤銷或廢止登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回登錄證書,並將未使用之合格標示繳回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業機構;未依規定繳回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逕行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