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108.11.18 訂定)
檢修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許可並註銷證書:
一、違反第三條第一款規定。
二、違反第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情節重大。
四、檢修場所發生火災事故致人員死亡或重傷,且經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查有重大檢修不實情事。
五、執行業務造成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申請檢修機構許可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法人組織。
二、實收資本額、資本總額或登記財產總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三、營業項目或章程載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項目。
四、置有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合計十人以上,均為專任,其中消防設備師至少二人。
五、具有執行檢修業務之必要設備及器具,其種類及數量如附表一。

檢修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不得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二、不得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三、不得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之秘密。
四、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親自執行職務,並據實填寫檢修報告書。
五、依審查通過之業務執行規範及檢修作業手冊,確實執行檢修業務。
六、由二名以上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共同執行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檢修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