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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明火表演安全管理辦法
主管機關受理明火表演申請,除採書面審核外,得會同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單位,於受理申請次日起十五日內實地勘查,該表演場所之管理權人,應派員說明相關安全防護措施及表演情形,並演練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機制。
主管機關於許可後,得派員進行抽查本辦法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之內容及現場督導相關防火安全機制。
明火表演安全管理辦法 (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表演企劃書,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演出者(個人或團體)簡介、照片、經歷及類似表演之經驗。
二、表演期間、內容、方式、使用設備或器材。
三、容留人數。
四、演出樓層樓地板面積、表演場所面積、表演區域、建築平面圖及內部裝修情形。
前項所稱表演區域,指申請人所劃設之舞臺或類似舞臺之範圍,包括表演時之行經路線。
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安全防護措施計畫,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表演前規劃:
(一)可能產生之危害分析評估。
(二)表演人員與觀眾之距離。
(三)辦理員工安全講習訓練。
(四)用火用電、可(易)燃物品、縱火防制等安全監督管理規劃。
(五)消防安全設備及防火避難設施之自行安全檢查情形。
(六)容留人數之管制措施及其他強化安全防護作為。
(七)防火管理人訓練合格證書影本及聯絡資料。
(八)表演區域立面及平面、表演位置、表演動線、消防安全設備及逃生避難設施之位置、觀眾及員工之概略位置及其他必要之現場簡圖(單位:公尺)。
(九)設有防火管理自衛消防編組或緊急應變機制,依滅火、通報、避難引導等編組,運用第八目資料實際演練之情形。
二、表演當日之安全整備:
(一)確認員工任務、消防安全設備及防火避難設施之檢查、緊急應變機制之應變重點及模擬演練、明火表演預演等事項。
(二)場所全程管控用火用電。
(三)明火表演前對觀眾安全宣導之時機與內容。
(四)人員進出管制、維持二方向逃生路徑順暢。
(五)位於所有出入口之引導人員。
(六)防火管理人進行全程監視表演,於火災、地震時,主導自衛消防編組活動(含滅火、通報、避難引導、關閉音樂音響及啟動照明設備等作業),並於表演前提醒消費者緊急方向位置。
三、表演後之回復機制:
(一)確認火源熄滅,現場清理及防止復燃。
(二)員工回報平時運作。
表演區域及外緣二公尺內之地面、牆面及地面上方六公尺以內之天花板或樓板,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木板、未固著式泡綿、未具防焰性能之布幕等易引發火災之材料裝潢或裝飾。
二、未符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
三、有儲放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者。
明火表演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明火表演場所名稱、地址。
二、管理權人、防火管理人及其聯絡方式。
三、許可表演期間、表演區域。
前項許可書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表演活動十五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明火表演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表演區域及期間為限。
明火表演不得以產生明火之器具或物件,對群眾拋丟、投擲,亦不得有飛散、掉落等可能產生危害之情形。
表演人員應依許可內容表演,不得邀請觀眾共同演出。
表演與觀眾之距離,應維持五公尺以上,產生之火焰高度不得超過表演區域淨高度之二分之一。
前項所稱表演區域淨高度,指表演地面至天花板或其下吊掛物件最下端之高度。吊掛物件有二個以上者,以表演地面至吊掛物件最低者之最下端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