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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EN
六類物品製造及一般處理場所,其安全管理除應符合前二條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蒸餾作業時,應防止因處理設備內部壓力變化,致液體、蒸氣或氣體外洩。
二、萃取作業時,應防止處理設備內部壓力異常上升。
三、乾燥作業時,應採取不使物品溫度局部上升方法為之。
四、粉碎作業時,不得於產生大量可燃性粉塵情形下操作機械。
五、填充換裝時,應於防火安全處所為之。
六、噴漆及塗裝作業時,應於有效防火區劃內為之。
七、淬火作業時,應使六類物品於危險溫度以下。
八、清洗作業時,應於產生之可燃性蒸氣能良好通風情形下為之,且應將廢棄六類物品妥善處置。
九、消耗六類物品進行燃燒時,應避免處理設備逆火及六類物品溢出。
六類物品販賣場所,其安全管理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六類物品應存放於容器,不得散裝販賣。
二、調配六類物品以塗料類為限,並應於調配室內為之。
六類物品之儲存及處理,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可燃物接觸或混合,或與具有促成其分解之物品接近,並避免過熱、衝擊、摩擦。無機過氧化物應避免與水接觸。
二、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氧化劑接觸混合及火焰、火花、高溫物體接近及過熱。金屬粉應避免與水或酸類接觸。
三、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禁水性物質不可與水接觸。
四、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不可與火焰、火花或高溫物體接近,並應防止其發生蒸氣。
五、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不可與火焰、火花或高溫物體接近,並避免過熱、衝擊、摩擦。
六、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可燃物接觸或混合,或具有促成其分解之物品接近,並避免過熱。
六類物品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其安全管理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不得超過規定之數量。
二、嚴禁火源。
三、經常整理及清掃,不得放置空紙箱、內襯紙、塑膠袋、紙盒等包裝用餘材料,或其他易燃易爆之物品。
四、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應依其特性使用不會破損、腐蝕或產生裂縫之容器,並應有防止傾倒之固定措施,避免倒置、掉落、衝擊、擠壓或拉扯。
五、維修可能殘留公共危險物品之設備、機械器具或容器時,應於安全處所將公共危險物品完全清除後為之。
六、嚴禁無關人員進入。
七、集液設施或油水分離裝置內如有積存公共危險物品時,應隨時清理。
八、廢棄之公共危險物品應適時清理。
九、應使公共危險物品處於合適之溫度、溼度及壓力。
十、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粉塵之虞場所,不得使用易產生火花之設備。
十一、指派專人每月對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自主檢查,檢查紀錄至少留存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