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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EN
室外儲存場所儲存之六類物品,以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硫磺、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之易燃性固體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第二石油類、第三石油類、第四石油類或動植物油類為限,並應以容器裝置,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其外圍或相當於外圍設施之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規定。但儲存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在此限。
二、應設置於不潮濕且排水良好之位置。
三、場所外圍,應以圍欄區劃。
四、前款圍欄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之規定。但儲存硫磺者,其保留空地寬度得縮減至規定寬度之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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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區分 │保留空地寬度│
├───────────────┼──────┤
│未達管制量十倍者 │三公尺以上 │
├───────────────┼──────┤
│達管制量十倍以上未達二十倍者 │六公尺以上 │
├───────────────┼──────┤
│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上未達五十倍者│十公尺以上 │
├───────────────┼──────┤
│達管制量五十倍以上未達二百倍者│二十公尺以上│
├───────────────┼──────┤
│達管制量二百倍以上者 │三十公尺以上│
└───────────────┴──────┘
五、儲存高閃火點物品,圍欄周圍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規定:
┌───────────────┬──────┐
│ 區分 │保留空地寬度│
├───────────────┼──────┤
│未達管制量五十倍者 │三公尺以上 │
├───────────────┼──────┤
│達管制量五十倍以上未達二百倍者│六公尺以上 │
├───────────────┼──────┤
│達管制量二百倍以上者 │十公尺以上 │
└───────────────┴──────┘
六、設置架臺者,其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架臺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定著於堅固之基礎上。
(二)架臺應能負載其附屬設備及所儲存物品之重量,並承受風力、地震等造成之影響。
(三)架臺之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四)架臺應設置防止儲存物品掉落之措施。
七、儲存硫磺及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之易燃性固體者,其容器堆積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
八、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第二石油類、第三石油類、第四石油類或動植物油類時,內部應留有寬度一點五公尺以上之走道,且走道分區範圍內儲存數量及容器堆積高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
│ 區分 │分區內儲存數│容器堆積高度│
│ │量上限 │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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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未達│一萬六千八百│三點六公尺 │
│攝氏三十七點八度者 │公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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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閃火點在攝氏三十七點八度以上│三萬三千六百│三點六公尺 │
│未達攝氏六十度者 │公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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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閃火點在攝氏六十度以上者 │八萬三千六百│五點四公尺 │
│ │公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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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類物品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如下:
一、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尺以上:
(一)古蹟。
(二)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目所列場所。
二、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一)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五目至第十一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三百人以上者。
(二)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十二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二十人以上者。
三、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加油站、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及其他危險性類似場所之距離,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四、與前三款所列場所以外場所之距離,應在十公尺以上。
五、與電壓超過三萬五千伏特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五公尺以上。
六、與電壓超過七千伏特,三萬五千伏特以下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
前項安全距離,於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設有擋牆防護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得減半計算之。
一般處理場所之作業型態、處理數量及建築物內使用部分之構造符合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