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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消防法 EN
液化石油氣容器(以下簡稱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可,發給型式認可證書,始得申請個別認可。
容器應依前項個別認可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得銷售。
第一項所定容器,其製造或輸入業者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認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撤銷、廢止、延展、合格標示停止核發、銷售對象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容器之規格、構造、材質、熔接規定、標誌、塗裝、使用年限、認可試驗項目、批次認定、抽樣數量、試驗結果之判定、合格標示之規格與附加方式、不合格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所定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型式認可證書、第二項所定合格標示之核發、第三項所定型式認可證書核(換)發、變更、合格標示停止核發、撤銷、廢止、延展,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辦理之。
前項所定專業機構辦理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合格標示之核發、型式認可證書核(換)發、變更、延展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收費項目及費額,由該機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五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儀器設備與人員、程序、應備文件、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變更、延展、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停止執行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零售業者、專業機構、容器製造、輸入業者或容器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容器未經個別認可合格或未附加合格標示即銷售。
二、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銷售對象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三、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七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與人員、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四、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未於容器之檢驗期限屆滿前送至檢驗機構進行定期檢驗仍繼續使用,或容器逾使用年限仍未汰換。
五、容器檢驗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與人員、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有前項第一款違規情形者,其容器並得沒入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