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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罷免案提議連署及查對作業辦法
戶政機關依前條規定查對提議人是否具原住民身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立法委員、區域直轄市議員之罷免,提議人具有原住民身分。
二、區域縣(市)議員之罷免,該縣(市)有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議員者,提議人具有原住民身分;僅有平地原住民議員者,提議人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僅有山地原住民議員者,提議人具有山地原住民身分。
三、區域鄉(鎮、市)民代表之罷免,該縣有平地原住民鄉(鎮、市)民代表者,提議人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
四、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平地原住民直轄市議員、平地原住民縣(市)議員、平地原住民鄉(鎮、市)民代表之罷免,提議人未具平地原住民身分。
五、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山地原住民直轄市議員、山地原住民縣議員之罷免,提議人未具山地原住民身分。
公職人員罷免案提議連署及查對作業辦法 (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主辦選舉委員會辦理前條第一款、第三款之查對,應函請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議人之姓名、年齡、居住期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是否具原住民身分、有無受監護宣告及戶籍地址是否錯誤或不明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