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
第三條不能投票或開票之投開票所,已達或可預見其將達各該選舉區三分之一以上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逕行改定該選舉區投開票日期。但總統、副總統選舉不能投票或開票之投開票所已達或可預見其將達各直轄市、縣(市)三分之一以上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改定各該直轄市、縣(市)之投開票日期;全國有三分之一以上直轄市、縣(市)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逕行改定投開票日期。
總統、副總統選舉與公職人員選舉,或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各該投開票所有總統、副總統選舉或其中一種公職人員選舉,經依第三條或前項規定改定投開票日期時,同一投開票所其他公職人員選舉之投開票日期,由各該主管選舉委員會配合一併改定之。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縣(市)級以上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逕行改定投開票場所,並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
二、前款以外之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並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