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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 EN
行為人或被害人依本法第四條第三項表示異議時,應以書面為之,載明下列事項:
一、異議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所或居所。
二、異議之事實及理由。
三、證據。
四、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通知文書之日期、案(字)號。

跟蹤騷擾防制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01 日 ) EN
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
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後十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五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機關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予維持。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