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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收容聲請事件移送及遠距審理作業實施辦法
移民署就收容異議事件,應提出意見書;就聲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再延長收容事件,應提出聲請狀。
前項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收容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護照或旅行文件號碼、通訊地址。
二、暫予收容、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時間、受收容人所在之收容處所、原因事實、法令依據及處分書或裁定書等資料。
三、受收容人是否通曉國語及有無使用通譯之需求。
除前項所列事項外,收容異議事件意見書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理異議之時間。
二、收容異議係由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所列受收容人以外之人或受收容人之訴訟代理人提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住居所。
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應釋明之障礙事由及經過期間。
除第二項所列事項外,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再延長收容聲請狀並應記載聲請之原因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行政法院收受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事件之書狀及相關卷宗資料後,應於收容異議事件意見書繕本簽章,並記明收受之時間;於遠距審理情形而僅收受書狀及卷宗資料時,亦同。
聲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事件之卷宗資料,除事實上有不能同時提出之原因,並經釋明者外,應併第一項之聲請狀向行政法院提出。
移民署就第一項書狀及其相關卷宗資料,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向行政法院提出。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
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但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
第一項之人向法院或其他機關提出收容異議,法院或其他機關應即時轉送移民署,並應以該署收受之時,作為前項受理收容異議之起算時點。
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應依收容異議程序救濟,不適用其他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之相關救濟規定。
暫予收容處分自收容異議經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時起,失其效力。
前條第二項所定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期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移送時間。
三、因受收容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詢問。
四、依前條第一項提出異議之人不同意於夜間製作收容異議紀錄。
五、受收容人表示已委任代理人,因等候其代理人到場致未予製作收容異議紀錄。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製作前條第一項之收容異議紀錄,亦同。
六、受收容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製作前條第一項之收容異議紀錄。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提訊之期間。
前項情形,移民署應於移送法院之意見書中釋明。
移民署未依第一項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者,應即廢止暫予收容處分,並釋放受收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