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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採集準則
法院、軍事法院、檢察官及軍事檢察官應於採樣後十五日內,將 DNA 樣本連同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發之傳票、拘票影本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局)。
司法警察機關應於採樣後十五日內,將 DNA 樣本連同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發之通知書影本送交刑事局。於所涉案件移送時,應將移送書影本送交刑事局。送交少年被告DNA樣本,應將法院裁定書影本送交刑事局。
司法警察機關移送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應強制採樣之犯罪涉嫌人時,應於移送書之 DNA 採樣欄位內註明犯罪涉嫌人有無執行採樣等情形。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 EN
犯下列各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
一、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二、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之罪。
三、刑法殺人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之罪。
四、刑法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
五、刑法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六條至第三百三十四條之一之罪。
六、刑法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之罪。
犯下列各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再犯本項各款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
一、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與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五項、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及故意犯第一百七十六條之罪。
二、刑法妨害自由罪章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及第三百零二條之罪。
三、刑法竊盜罪章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罪。
四、刑法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罪。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之罪。
法院或檢察官認為有必要進行去氧核醣核酸比對時,應以傳票通知前條所列之人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
前項傳票應記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之事由。
受第一項傳票通知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去氧核醣核酸採樣者,法院或檢察官得拘提之並強制採樣。
前項拘提應用拘票,拘票應記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強制採樣之事由。
司法警察機關依第五條實施去氧核醣核酸強制採樣前,應以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
一、被採樣人之姓名或足資識別之特徵、性別、年齡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前項之通知書,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