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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去氧核醣核酸樣本與紀錄監督管理辦法
DNA 樣本之銷毀,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採樣人採樣後超過十年者,得辦理銷毀。
二、被採樣人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者,定期審核確認後,應辦理銷毀。
三、被採樣人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申請刪除者,經審核確認後,應即辦理銷毀。
四、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經少年法院通知後,應即辦理銷毀。
五、被採樣人所涉案件非以本條例第五條所列之罪辦理移送者,應辦理銷毀。
辦理前項銷毀前,被採樣人涉及其他符合本條例應強制採樣案件者,得不予銷毀。
DNA 樣本之銷毀應每年定期辦理。銷毀作業應會同監督單位進行,並作成銷毀紀錄,該紀錄至少保存五年。
少年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少年有前項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少年法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機構及團體,將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
一、受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或受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經檢察機關將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三、經檢察機關將不起訴處分確定,毋庸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前項紀錄及資料,除下列情形或本法另有規定外,少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不得提供:
一、為少年本人之利益。
二、經少年本人同意,並應依其年齡及身心發展程度衡酌其意見;必要時得聽取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意見。
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塗銷、利用、保存、提供、統計及研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 EN
犯下列各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
一、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二、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之罪。
三、刑法殺人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之罪。
四、刑法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
五、刑法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六條至第三百三十四條之一之罪。
六、刑法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之罪。
犯下列各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再犯本項各款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
一、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與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五項、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及故意犯第一百七十六條之罪。
二、刑法妨害自由罪章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及第三百零二條之罪。
三、刑法竊盜罪章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罪。
四、刑法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罪。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之罪。
依本條例採樣、儲存之去氧核醣核酸樣本、紀錄,前者至少應保存十年,後者至少應保存至被採樣人死亡後十年。
依第五條接受採樣之人,受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無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刪除其去氧核醣核酸樣本及紀錄;被採樣人亦得申請刪除。但涉及他案有應強制採樣情形者,得不予刪除。
第八條第一項之證明書,應記載被採樣人前項之權利。
去氧核醣核酸樣本之採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去氧核醣核酸樣本之鑑定、儲存、管理、銷毀與紀錄之建立、使用、提供、刪除及監督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