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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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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
EN
第 8 條
移民署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製作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國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在臺灣地區住、居所。
二、事實。
三、強制驅逐出國之依據及理由。
四、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前項處分書應送交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人,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
EN
第 7 條
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出國前,應召開審查會審查,於決議前,不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但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
前項審查應考量家庭團聚權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相關權益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