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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 EN
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受強制驅逐出國,經依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者,於收容替代處分期間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免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戒護及監視其出國:
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二、未擅離限制居住之指定處所逾二十四小時。
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移民署訪視。
四、無移民署人員於二十四小時內連續三次聯繫未回復紀錄。
五、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
六、未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
前項外國人於收容替代處分期間未符合前項各款一部或全部規定,經移民署認有正當理由者,得免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戒護及監視其出國。
外國人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法律限制、禁止出國等情形或其他在事實上認應戒護及監視其出國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國: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禁止入國情形之一。
二、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備文件、證件、停留期間、地區之管理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
五、違反移民署依第三十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守之事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但有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七、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八、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九、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
移民署於知悉前二項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外國人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者外,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
移民署依規定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出國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
二、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確定。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應限令出國。
四、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前項當事人得委任律師及通譯於陳述意見程序或審查會進行時在場。但其在場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現場秩序或程序進行者,移民署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所定強制驅逐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許可律師、通譯在場及其限制或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審查會由主管機關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