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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服務管理規則 EN
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應將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以男女區隔方式安置之;性別變更或跨性別者,得依其證件所示性別、性別不安診斷或醫療等證明,個別安置於獨居房間。
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為管理及規範其日常生活作息,應訂定生活公約,並送各該安置服務處所主管機關備查。
生活公約除以中文記載外,應視實際情形,以並列英文或其他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通曉之語言,於其入所時告知之。
前項生活公約之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並張貼或懸掛於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內易見之處:
一、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協助規定。
二、安全維護及保密義務規定。
三、門禁管理及進出時間規定。
四、通訊及訪客規定。
五、不得有喧嘩、爭吵、飲酒、賭博、破壞毀損公物、傷害他人及違反管理命令等行為。
六、不服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所為處置之申訴方式。
七、其他應遵守及注意事項。
人口販運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 EN
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對於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
一、人身安全保護。
二、必要之醫療協助。
三、通譯服務。
四、法律協助。
五、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
六、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
七、在外居住房屋租金補貼及其他必要之經濟補助。
八、福利服務資源之諮詢及轉介。
九、就業技能及教育訓練。
十、安置服務。
十一、其他必要之協助。
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為安置服務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安置服務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提供協助之條件、方式、終止協助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