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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管理規則 EN
被害人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情事者,安置處所應於其停(居)留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協助被害人辦理停(居)留期限延長事宜。
人口販運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返回原籍國(地)意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相關機關或民間團體,聯繫被害人原籍國(地)之政府機關、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非政府組織或其家屬,協助將其安全送返原籍國(地)。
前項被害人有返回原籍國(地)意願者,司法警察機關或安置保護之民間團體應通知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儘速偵查、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