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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四條第三款、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指定傳染病,包括結核病、梅毒、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或其他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
人口販運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 EN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召開防制人口販運協調聯繫會議,並指定專責機關或單位,整合所屬警政、衛政、社政、勞政與其他執行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機關、單位及人力,並協調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專勤隊或服務站,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並得請求司法機關協助:
一、中央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執行及相關資源之整合。
二、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救援、鑑別及人身安全保護之執行。
三、人口販運被害人指定傳染病篩檢、就醫診療、驗傷與採證、心理諮商及心理治療之協助提供。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安置保護及安置機構之監督、輔導。
五、人口販運被害人就業服務、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職場安全及其他相關權益之規劃、執行。
六、人口販運案件資料之統計。
七、其他與人口販運防制有關事項之執行。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法務主管機關:人口販運罪之偵查與起訴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二、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指定傳染病篩檢、就醫診療、驗傷與採證、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三、勞動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就業服務、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政策、法規與方案之擬訂、修正、持有工作簽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安置保護、工作許可核發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
四、海岸巡防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救援、鑑別、人口販運被害人人身安全保護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
五、大陸事務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涉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及其相關事項之協調、聯繫及督導。
六、外交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與人口販運防制涉外事件之協調、聯繫、國際情報交流共享、雙邊國家與非政府組織合作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七、農業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屬我國籍漁船經營者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勞動權益及其他必要協助事項。
八、交通主管機關:人口販運之交通保護措施規劃及其他必要協助事項。
九、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之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教育、知識宣導及其他必要協助事項。
十、其他人口販運防制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有診療必要者,司法警察應即通知轄區衛生主管機關,並協助護送其至當地醫療機構接受診療及指定傳染病之篩檢。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經篩檢無傳染之虞者,由司法警察機關協助依本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提供安置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