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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內政部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 EN
受任律師有足以影響現場秩序或程序進行之行為,經制止不聽,移民署得限制其行為或發言。
受任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移民署得禁止其在場:
一、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國家機密之虞。
二、故為矇蔽欺罔、偽造變造證據、教唆陳述不實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
三、違反前條第三項或前項規定,情節重大。
內政部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 EN
受任律師於申請人接受面談時,得在場陪同、筆記詢問要點及適時表示法律意見。
申請人陳述內容經移民署認有重大遺漏者,得經申請人同意,由受任律師代為補充。
受任律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錄影、錄音或直播。
二、拍攝面談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