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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暫時留置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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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暫時留置辦法
EN
第 8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被暫時留置人,應儘速詢問及進行調查後,依第九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無暫時留置之必要者,應即放行。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暫時留置辦法
(民國 97 年 08 月 01 日 )
EN
第 9 條
當事人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被暫時留置者,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後,應將其移送司法機關,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10 條
當事人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暫時留置者,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後,除發現違反其他法令,依其他法令規定處理外,應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禁止入出國,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當事人嚴重妨礙查驗秩序之行為經制止後,已無妨礙查驗秩序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停止暫時留置,並將妨礙查驗秩序之情形紀錄於暫時留置工作紀錄簿。
第 11 條
當事人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暫時留置者,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後,應即依相關規定為禁止入出國、移送司法機關、通知權責機關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12 條
當事人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被暫時留置者,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後,應即通知原列管司法或軍法機關處理。
第 13 條
當事人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被暫時留置者,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後,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