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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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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
第 8 條
警察與第三人聯繫,應注意保密,並主動探詢其蒐集資料情形。
第三人之陳述有保全之必要,得經其同意後,予以錄音留存;其交付之證據資料,應載明取得之過程與方法。
第二項之錄音紀錄或證據資料,應依第十一條規定管理。
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
(民國 108 年 09 月 17 日 )
第 11 條
警察遴選第三人及第三人蒐集之資料,應注意保密,專案建檔,並指定專人依機密檔案管理辦法管理之。
前項檔案文件,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第一項文件供閱覽時,應由啟封者及傳閱者在卷面騎縫處簽章,載明啟封及傳閱日期,並由啟封者併前手封存卷面,重新製作卷面封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