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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
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一、現在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任職。
二、經主管機關認定,對臺灣地區政治、社會、經濟有不利影響。
三、在臺灣地區外涉嫌犯罪或有犯罪紀錄。
四、參加暴力、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五、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六、曾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七、曾違反前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八、邀請單位曾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
九、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許
可期間為二年至五年;有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
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三年。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不予許可、廢止許可或不予受理時,得不附理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 EN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六、非經許可與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商。
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內政部移民署於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出境: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境。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
三、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境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