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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國人臨時入國許可辦法 EN
船長或運輸業者依第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或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申請之船員或服務於船舶之人員臨時入國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時,入出國及移民署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一年內曾違反一次,該船長或運輸業者於第二次申請該等人員臨時入國時,責令申請人僱傭保全隨護。
二、一年內曾違反二次,該船長或運輸業者當年度之臨時入國申請案件,不予許可。
外國人臨時入國許可辦法 (民國 103 年 05 月 07 日 ) EN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轉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機組員或空服人員搭乘航空器或其他類似航空器之運輸工具,轉乘航空器或其他類似航空器之運輸工具。
二、船員或服務於船舶之人員搭乘船舶或其他類似船舶之運輸工具,轉乘航空器或其他類似航空器之運輸工具。
三、船員或服務於船舶之人員搭乘船舶或其他類似船舶之運輸工具,轉乘船舶或其他類似船舶之運輸工具。
四、其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案審查,認為確有轉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必要。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正當理由,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機組員或空服人員因航行任務必須臨時入國。
二、船員或服務於船舶之人員因航行任務必須臨時入國。
三、其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案審查通過。
外國人申請臨時入國經許可者,發給臨時停留許可證,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臨時入國者之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臨時入國停留地址;兼具我國國籍者,並加註其中文姓名。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停留期間。
四、停留地區。
五、附加條件。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申請許可者,臨時停留許可證,得免填前項第一款事項,並得以加蓋入出國及移民署章戳之名冊代之。
外國人申請臨時入國經不予許可者,發給不予許可通知書,並應載明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