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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移民業務機構輔導管理辦法 EN
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附變更註冊登記證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報請移民署申請變更許可:
一、公司名稱變更: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經濟部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影本。
二、負責人或一定金額以上實收資本額變更: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
三、公司地址變更: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增列或刪除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者,應檢附變更註冊登記證申請書、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許可;無前項各款變更事項者,應於許可後三十日內,檢附換發註冊登記證申請書向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第一項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變更註冊登記證事項,經移民署變更許可,應於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附換發註冊登記證申請書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向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前項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經許可變更營業項目者,逾期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移民署應廢止其變更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第十三條外國移民業務機構在我國設立分公司之名稱、負責人或地址變更,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各款移民業務:
一、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
二、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
三、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
四、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
移民業務機構辦理前項第三款所定國外移民基金業務,應逐案申請移民署許可。
經營第一項第三款之業務者,不得收受投資移民基金相關款項。
移民業務機構對第一項各款業務之廣告,其內容應經移民署指定之移民團體審閱確認,並賦予審閱確認字號,始得散布、播送或刊登。但國外移民基金之廣告,應逐案送移民公會團體審閱確認,再轉報移民署核定後,始得為之。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不得散布、播送或刊登未賦予審閱確認字號或核定字號之移民業務廣告。
移民業務機構應每年陳報移民業務案件統計,並保存相關資料五年,對於移民署之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移民業務機構受託辦理第一項各款業務時,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
移民業務機構輔導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 EN
外國移民業務機構在我國設立分公司之經營許可要件,準用我國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經營許可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