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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 EN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施行前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未能強制驅逐其出國者,向移民署申請居留,應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
一、申請書。
二、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三、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
四、出生地證明。
五、入國日期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無國籍人民在臺灣地區出生之子女,得隨同申請居留。
依本條規定申請之外僑居留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處罰後,得向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一、因依親對象死亡。
二、外國人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因遭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
三、外國人於離婚後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五、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六、外國人發生職業災害尚在治療中。
七、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證人有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到庭或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
八、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禁止出國。
九、外國人以配偶為依親對象,取得居留許可,其依親對象為我國國民,於離婚後三十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
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准予繼續居留者,其子女已成年,得准予繼續居留。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