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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 EN
外國人申請居留、變更居留原因、延期居留或永久居留,有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以依親為居留原因經許可居留,其依親對象出國(境)已逾二年,經移民署通知之日起算逾二個月仍未入國(境)者,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 EN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