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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防法 EN
依第十二條規定徵用之操作人員,主管機關應按徵用時其服務機關或僱用人所給付之報酬標準給付補償;其因徵用致傷病、身心障礙、死亡時,準用第九條之各項給付規定辦理。
民防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參加民防團隊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送醫療機構治療所需費用,由辦理機關負擔。
二、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身心障礙等級之鑑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已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之各項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辦理機關(構)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但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公民營事業機構之編組人員有前項應補足差額之情形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
主管機關因民防工作之必需,於戰時或事變時,因情況緊急,如遲延使用土地、土地改良物或搶修、運輸工具及其操作人員,公共利益有受到重大危害之虞者,得簽發徵用命令,徵用供架設防空器材、傷患救護及臨時災害收容場所之土地、土地改良物,與供疏散避難、防救災害、運送物資等用途之搶修、運輸工具及其必要之操作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