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警察人員陞遷辦法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受本辦法有關遷調規定之限制:
一、經審核確有業務或技術之特殊需要,且內部無適當人選,指名商調其他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
二、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調整,須移撥其他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
三、因機關員額調整須遷調其他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
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人員在現職機關或受撥(遷調)機關自請調地,不受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服務年資之限制。
警察人員陞遷辦法 (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無第二十八條停止遷調情形,且具備下列各款情形者,得自請調地:
一、在現職機關服務滿二年(含試用期間)。
二、最近二年考績均列乙等以上,且獎懲相抵後未達申誡。
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在現職機關服務滿一年(含試用期間),最近二年考績均列乙等以上,且獎懲相抵後未達記過二次,得自請調地。
前二項人員考績未達二年且未列丙等者,不受最近二年考績之限制。
請調澎湖縣、金門縣或連江縣警察局服務者,除該三機關間之請調外,不受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服務年資之限制。
自願調任較低陞遷序列職務人員,準用前四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