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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性侵害加害人資料蒐集管理辦法 EN
加害人應接受司法警察機關對其照相、採取指紋及採樣去氧核醣核酸,不得拒絕。司法警察機關蒐集加害人資料前,應以書面通知;蒐集資料後,應發給證明書。
司法警察機關辦理加害人登記報到作業或執行其他勤務發現本法所稱之加害人尚未建立前項資料時,得補行通知程序並蒐集加害人資料。
前二項書面通知應記載加害人姓名及足資識別之基本資料、接受蒐集資料之事由、應到之日期時間及處所;證明書應記載加害人姓名與足資識別之基本資料及被蒐集資料之內容,並註明依第十八條規定經再審無罪確定者得申請刪除資料。
性侵害加害人資料蒐集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 EN
加害人經再審判決無罪確定者,受委任機關應於知悉後二個月內刪除其相片、指紋或去氧核醣核酸樣本及紀錄;當事人亦得申請刪除。但有其他法律規定應建檔情形者,得不予刪除。
前項受理當事人申請刪除資料之受委任機關應自受理申請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