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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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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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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
第 19 條
前條經保管之財物,被拘留人有使用其全部或一部之必要時,應經拘留所主任之許可;其請求將財物領回交付家屬者,亦同。
前項使用、領回情形,應明確記錄於被拘留人財物收發保管簿,由被拘留人及看守員警簽章備查。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01 月 07 日 )
第 18 條
被拘留人隨身攜帶之財物,於入所時應逐件清點登記於被拘留人財物收發保管簿,出所發還時應經其核符後簽章或捺指印。
前項保管之財物,如有貴重物品應由看守員警會同送案人員檢視,另行收納於財物保管袋,詳實登記彌封,並由看守員警、被拘留人及送案人員簽章或捺指印於封口處後,妥為保管;發還時亦應由看守員警、提案人員、被拘留人會同拆封保管袋清點,核符後分別簽章或捺指印。拆封時並應注意保持封口原簽名或捺印指紋之完整。拆封後之保管袋應留存。